其一,《宪法》第5条第2款从法的安定性的角度,奠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形式前提。
[20]彭真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亦指出,草案对国家机构所作的重要的新规定即包括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50]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第444页》[51]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第372页》[52]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2年第9号。

然而在走出制宪时刻后,宪法的国家建构功能不能仅停留于抽象地树立国家这样一个政治实体,而是要具体地构建并规范国家权力。与此类似,结社自由与婚姻自由要求立法者形成其内容,同时并未附带限制性法律保留,这就意味着立法者应当创设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制度以及婚姻制度,为这两项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前提条件,但这两项权利只受限于本身所固有的的内在限制。[37]参见彭錞:《再论八二宪法通信权条款:原旨与变迁》,《法学评论》2023年第5期。并且,第3款规定的征收和征用是最为激烈的财产权限制方式,但绝非唯一的限制方式,财产权原本即因负有社会义务而受到其他形式的限制,[42]本着举重以明轻的法理,立法者也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创设更为缓和的财产权限制手段。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或正因如此,彭真在提及宪法草案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条款后,旋即强调世界上从来不存在什么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和权利。(三)差异化法律保留与基本权利冲突的解决当发生基本权利冲突时,最为理想的解决方式是通过实践调和使相互冲突的基本权利都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如果无法探寻到最优方案,则要根据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位阶来确定哪一基本权利应当退让,进而判断对较不重要的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否过度,以及对较重要的基本权利的保护是否充分。(一)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可能涉及两项条款,一项是第62条第2项的监督宪法的实施。
[10]理论上来说,按照《初稿》的规定,全国人大拥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因此本不必专门增加授权规范,《草案》的规定似乎是在突出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职能。比如,如果从规范面观察,无论谁担任特定机关的主官,其权限都已依据其组织法与有关行为法规范而确定,上位规范也为其确定了价值指向与权限性质的框架空间,在规范上不存在权限大小的区别。[58]而依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这种基于政治地位高低的监督关系是单向的。但考虑到如果每项职权的行使都要经过批准手续,倒不如以相反形式规定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法令。
[19] 见前注[11],许崇德书,第917页。[31]因此,相较于威权体制的政治权威关系,现代民主政体的政治控制监督更为复杂,需要更多考虑建制化的国家机构与去组织化的公共领域的互动,特别是公共舆论对政治权威的影响。

第二,全国人大的不适当决定撤销权是否可以包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如前所述,不适当决定撤销权属于立法与决定体制的一部分,而非宪法监督体制的一部分。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独占性地享有宪法解释权,开展规范控制型监督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并不会与全国人大的政治地位与权威发生冲突,常委会受到全国人大单向的政治控制型监督。开展宪法解释属于对工作程序的具体规定。这也使得解释宪法得以摆脱与抽象规范创制的概念混淆,[51]明确了其规范解释的权力属性。
李忠:《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58] 关于常委会与大会职权关系,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载《彭真文选(一九四一——一九九〇)》,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55页。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在方法论上具有鲜明特色,是从规范视角理解国家权力的有力理论。[62] 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地位,以及赋予其宪法解释与监督权给其宪法地位带来的影响,参见钱坤:《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地位的历史变迁与体系展开》,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3期。
[26]在学界的一般观点中,前述三种制度子类型都概括性地属于宪法监督。[31] 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81—185页。

[48] 见前注[45],蔡定剑书,第318页。合宪性审查属于规范控制型宪法监督,它的依据是宪法的规范效力。
合理利用这些差异,充分发挥制度优势,有利于推进宪法监督的体系化。不过,此种解释方案可能引发一个担忧:常委会独占性地享有相关权限,是否会影响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从而在更一般的两机关关系层面与我国的宪法体制不符?这种担忧的思考方向对于完善宪法监督体制不无裨益。[11] 据许崇德教授回忆,1954年《宪法》有一个草案修正稿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法令的职权,但在正式发布的草案以及最终通过的宪法中均删去了。[54] 参见朱学磊:《论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体系化》,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17](三)1982年《宪法》与宪法监督体制的调整1982年《宪法》修改在1978年《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体制的基础上做出了进一步调整。宪法修改起草时,宪法修改委员会及其秘书处就宪法监督体制曾经考虑过四种方案,但最终还是选择了以人大为中心的监督体制。
当然,未来在立法体制中可以加入规范审查的制度要素,甚至通过立法发展规范控制型监督,但这种监督如想扩张到合宪性审查的层面,则仍需处理好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及宪法监督权的关系。而在全国人大职权中,这两项规范要素都不具备,遑论基于违宪认定的撤销。
1954年9月最终通过的宪法文本基本延续了这一配置方案,即概括规定全国人大拥有宪法监督权,并规定常委会享有具体的规范撤销权。第62条第12项规定的针对不适当的决定的改变/撤销制度与其说属于宪法监督,毋宁说是立法与决定体制的一部分。
[27] 参见刘松山:《健全宪法监督制度之若干设想》,载《法学》2015年第4期。如肖蔚云教授所说,保障宪法的实施不能只着眼于一个或少数有权力的人,而在于充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党内民主,使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61]全国人大正是这样确保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从而在根本上保障宪法实施的国家机关。
三、两种宪法监督:政治控制型与规范控制型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类型化区分的问题,彭真其实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有所尝试。具体来说,第67条第1项属于规范控制型宪法监督,其基础在于宪法的规范性,[52]基于规范的监督需以对规范内容的认知为前提。四、两机关宪法监督权的再定位以上既明确了现有宪法监督的制度子类型,也从理论建构角度分析出了政治控制型监督与规范控制型监督两种理想类型。由此,可以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重新定位,分别明确其属于哪种类型的宪法监督,以明确其差异化的权力构造。
摘要: 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权的同质化理解忽略了宪法文本的差异,也会造成实效性难题与冗余性难题。[12]不过,《草案》不仅赋予了常委会撤销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规范的权限,还赋予了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规范的权限。
[48]由此可见,该条的意图旨在调整两机关间的关系,是为了防止常委会权限过大,确保常委会服从大会的政治意志而专门增写的。从职权作用的原理上分析,不管是何种政治体制,其中具有较高权威的主体都可凭借其权威要求或影响其他政治主体的意志。
(一)1954年《宪法》与宪法监督体制的初创在中共中央起草的《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下文简称《初稿》)中,全国人大并未被赋予宪法监督权。规范控制型监督的基础在于宪法的规范效力,而不在于监督机关的政治地位,有权机关开展监督活动并非政治权威的较量。
第12项的规范目标是维护全国人大的政治地位,旨在调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不应定位为合宪性审查意义的规范控制型宪法监督。[54]虽然各机关在实施宪法时所进行的解释与理解活动都涉及认知规范内容,但赋予常委会以宪法解释权威则是在特别强调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是基于对规范内容的权威阐释,本质上是在诉诸规范效力。而1982年修宪的一项重要共识则是全国人大功能的局限,并试图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扩权来充实全国人大,强调对常委会的赋权。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政治控制型监督所依仗的正当性本质上来源于人民主权,涉及来源于公共领域的交往权力。
二、宪法监督体制的变迁与制度子类型我国宪法监督体制并非按照特定版本的宪法设计一次性形成,而是经历了创立、恢复与调整的过程。《宪法》第67条第1项将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抽象审查,或是将对宪法规范作抽象澄清的权力独占性地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
本文将首先回顾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形成过程,梳理出宪法监督制度中的三种子类型。但倘如前者所言,将会出现全国人大宪法监督的实效性难题:如果全国人大不享有宪法解释权,那么其宪法监督权如何发生实效?又倘如后者所言,则会出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冗余性难题:既然宪法监督当然地预设了宪法解释权,那么单独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不就成了一种规定的冗余?虽然学界对宪法监督的制度原理、审查模式、程序机制的探讨已较为丰富,[6]但对于实效性难题与冗余性难题间的实践困境,仍然缺乏体系性的、具有说服力的回答。
(三)规范控制型监督与政治控制型监督不同,规范控制型监督本质上是一种对于国家权力行使的结果——规范的控制,是有权机关依据上位规范对下位规范进行的控制。人事任免最能体现政治控制监督与规范控制监督的区分,这是因为它鲜明地体现了不同政治意志在同样的规范权限内会有不同的实际后果。